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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广州航海学院外专、外教的聘请及管理办法(暂行)
2017-08-29 09:08   审核人:

为规范我校外国专家、外国教师(以下简称外专、外教)的聘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聘请效益,保证外专、外教更好的为我校的教学及科研服务,根据国家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国教师的规定》(教外办[1991]462号)文,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校聘请外专、外教的原则是:以我为主,按需聘请,加强管理,为我所用。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F签证或Z签证到我校访问的外专、外教以及我校接收外专、外教的二级学院,单位。

第三条 外专、外教是指应各教学、科研单位聘请或邀请到我校进行长期(6个月以上)、短期(三个月以内)学术交流、合作科研、讲学、授课的外国专业人员。

第四条 聘请或邀请外专、外教的各教学、科研单位和外国专家、外国教师本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外专、外教的聘用程序

第五条 各教学、科研单位填写外专、外教需求申请表并与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国际办。申请材料包括聘用外专、外教的理由,目的、人数以及外专、外教拟担任的科研、教学工作量等内容。

第六条 国际办将各教学、科研单位的外专、外教申请表以及申请材料汇总并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学校审批。

第七条 国际办将拟聘的外专、外教审批结果在校园网公布并协助聘用单位物色人选。

第八条 各教学、科研单位将拟聘外专、外教的材料报送国际办。材料包括个人简历、护照首页复印件、学历/位证书复印件、推荐信以及健康证明。

第九条 国际办受校长委托与外专、外教签署聘用合同。

第三章 外专、外教的申请条件

第十条 聘请或邀请到我校的外专、外教应必须身体健康,对华友好,业务水平较高并符合我校需要。

第十一条 聘请对象为专家者,应具有三至五年以上的教学和科研经历;其中长期文教专家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讲师以上职称以及相当的资历,短期邀请专家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职称或同等职称并在该学术领域有一定造诣。外国专家的课时量原则上每周不低于10学时,不超过15学时。

第十二条 聘请对象为一般语言外籍教师者,应有本科以上学历,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持有TEFLTESOLCELTA等相应对外英语教学资格证书的,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外籍教师的课时量原则上每周不低于16课时,不超过20课时。

第四章 外专、外教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三条 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干预中国的内务事务,不做任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情。

第十四条 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和学校的教学、生活、工作秩序。

第十五条 尊重中国人民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 接受我校的工作安排、业务指导、检查和评估,按期完成工作任务,保证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未经我校同意,不得兼任与我校无关的其它劳务。

第十八条 遵守中国的宗教政策,不以教学名义在学生中开展传教活动或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传道布教。

第十九条 外专、外教要求调课、请假,须首先报告所属学院或单位,再报告学校国际交流与合作办。

第二十条 外专、外教请病假要出具医生证明。在一个合同期(一学年)内,外专、外教累计病假不满30天,而且恢复工作后能补回所缺课时,工资按照100%发给,连续病假超过两周,我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若未解除合同,工资将按70%发给,直到外专、外教能够恢复正常工作为止。

第二十一条 外专、外教请事假须经所属学院或单位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同意。在一个合同期(一学年或一年)内,事假不得超过10天,连续事假不得超过3天,事假后必须补回所缺课时;连续事假超过10天者,我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未经所属学院或单位同意而擅离职守的,旷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情况严重者,我校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和有关部门批准,外专、外教不得在校园内散发、粘贴、展览宣传品或集会通知,不得自行放映电影或举行各类集会、舞会,不得在校园内进行广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专、外教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尽量避免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

第二十四条 住宿在校区的外专、外教应遵守宾馆、招待所或公寓区的有关规定,爱护房间内的各种家具、设施,自行与宾馆、招待所或公寓区结算各种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校外租房的外专、外教须遵守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我校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中国驾照的外专、外教,不得在中国境内驾驶汽车或摩托车,违者一切责任自负。

第二十七条 外专、外教在校工作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按其所购买的医疗保险规定由其本人和保险公司承担,我校不负责承担外专、外教的医疗费用。聘请的外专、外教,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办为其购买意外伤亡保险,除购买中国国内的医疗保险外,我校原则上要求外专、外教在境外购买能够支付其在我校工作期间人身意外伤害、各种疾病治疗和重大疾病紧急输送至境外治疗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外专、外教受到意外伤害或生病时,休假期间外出旅游,应及时向所属的学院、单位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于外国人员不得直接在我国境内将其签证更改为工作签证,因此我校聘请的外专、外教不得在未得到合法工作或访问签证的情况下,持其他类别的签证入境,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由外专、外教本人负责。

第三十条 从中国境内转聘至我校工作的,已持有居留许可的外专、外教,于其居留许可有效期(不少于30天)内,将其护照、原聘用单位推荐信、个人简历、学位证书、原外国专家证注销函以及健康证交给国际交流与合作办,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办理其在广州市的居留许可以及外国专家证。

第三十一条 外专、外教到校后应立即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外专、外教居留许可上的任何项目(包括随行人员、住址、单位等)一旦发生变动,须在变动之日起10日内到国际交流与合作办申请办理居留许可变更手续,不办理居留许可变更手续的外专、外教将被视为非法居留。

第三十三条 外专、外教所持护照、和其他证件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本人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办,并将新的护照和其他证件交给国际交流与合作办扫面存档;如遗失或损坏居留许可或外国专家证的,须立即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办报告,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办为其申报作废及申请证件补发。所涉及费用由外专、外教本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外专、外教的签证、居留许可、外国专家证等各类证件不得涂改、转让、损坏。

第三十五条 若外专、外教或其家属在聘期内生育,应该在生育前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办报告,以便国际交流与合作办为其子女办理相关居留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期一年以上的外专、外教如果需要将人民币兑换为外汇,国际交流与合作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其到银行兑换。

第五章 聘请外专、外教的管理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学校人事处对聘请外专、外教的管理有以下职责:

(一)根据教学、科研单位提出聘请外专、外教的申请,统筹、制订学年度聘请计划。

(二) 制订外专、外教的薪酬、课酬以及一年一次的国际旅程的机票、旅行津贴等的标准。

(三)核发外专、外教的工资、津贴。

第三十八条 学校教务处对聘请外专、外教的管理有以下职责:

(一)协助人事处制订年度招聘计划。

(二)协助聘用单位对外专、外教进行工作评估。

(三)核发外专、外教课时津贴。

(四)协助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加强对外专、外教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处对聘请外专、外教的管理有以下职责:

(一)审核聘用单位提交的聘请外专、外教来校协助科研工作的申请。

(二)协助聘用单位对外专、外教的科研工作进行评估。

(三)协助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加强对外专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党委宣传部对聘请外专、外教的管理有以下职责:

(一)会同教务处对外专、外教使用的原版教材,教学资料进行审核。

(二)会同科研处对外专、外教相关的科研资料进行审核。

(三)会同人事处、国际办对外专、外教的个人基本资料进行审核。

第四十一条 学校保卫处对聘请外专、外教的管理有以下职责:

(一)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学校聘请外专、外教的情况。

(二)协助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加强对外专、外教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对聘请外专、外教的管理有以下职责:

(一)汇总并协助人事处向学校递交各教学、科研单位申请聘请外专、外教的申请材料。

(二)通过各种渠道对外联系,协助各教学、科研单位推荐外专、外教人选。

(三)负责草拟外专、外教聘用合同。

(四)办理外专、外教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邀请确认函》、《外国专家证》和《居留许可》签证。

(五)对于受校长委托国际交流与合作办直接签署聘用合同的外专、外教(包括计划内聘请的和部分应各教学、科研单位要求计划外聘请的外专、外教)负责机场接机,安排住宿,重要节日慰问。

(六)向外专、外教介绍和宣传我国国情、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及学校有关规定,并要求其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遵守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和我校的规章制度。

(七)向聘请单位及时传达学校和上级部门的有关文件和规定。

(八)深入了解聘请单位使用外专、外教的情况,协助聘请单位解决问题。

(九)保管和注销外专、外教的外专证。

第四十三条 各聘请单位对外专、外教的管理有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外专、外教的教学与科研工作的安排与协调,并对外专、外教提出的日常生活需求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

(二)指定一位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干部(教师)担任专职或兼职的外事秘书,作为外专、外教的联络人,协助学校做好外专、外教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本单位的教学、科研需要,制定聘请外专、外教的年度计划,并根据该计划进行对外联系,落实人选;需要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协助对外联系落实人选的单位,须每年三月按国际交流与合作办通知要求提出申请。

(四)为外专、外教准备配有电脑的办公室(各单位视自身条件可安排单独的办公室或与本单位其它教师共用的办公室)。

(五)审定专家、外教讲学计划和教学使用的教材(包括参考、影视及其它资料);使用原文教材,思想政治内容上应严格审定。

(六)外专、外教到校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 向外专、外教介绍本单位情况、有关规定和教职工;帮助外专、外教尽快熟悉工作环境。

2. 向外专、外教详细说明教学任务、要求和工作职责,并要求外专、外教在开学两周内递交教学计划;认真审定其教学计划和使用教材(包括参考书、影视及其它材料,确保无政治倾向和宗教色彩等有违国家法令的内容)。

3. 如果外专、外教用我方指定的教科书和辅助材料,则应协助外专、外教领取这些教学资料。

(七)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办递交外专、外教工作安排情况表,课程表以及每个班学生人数。

(八)须事先对本单位教职工和学生做好内外有别及保密教育工作。

(九)对外专、外教的教学或科研质量进行监督,建立听课制度,定期检查外专、外教的教学态度和效果,并在学期末进行教学评估,要求其递交学期工作总结。

(十)若发现外专、外教的工作质量或纪律存在问题,应及时找外专、外教本人谈话,若情节严重者,须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办协助其解决问题。

(十一)我校聘请的外专、外教原则上不得为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工作,聘请部门也不得随意利用他们开展计划外的教学活动,如确有必要,校内开展的额外教学工作须征得外专、外教本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十二)积极开展与外专、外教的友谊交往工作;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在重要节日或其生日、生病期间应表示庆贺或慰问;组织他们参与本单位的一些会议和文体活动;须掌握外专、外教教学或科研的开展情况,以及意外伤害、生病、请假、外出旅游或野外考察的情况,并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办报告;向外出旅游或野外考察的外专、外教提醒注意安全等事项。

(十三)负责向外专、外教传达学校的相关事宜,如单位对外专、外教课程的调整、期中和期末考试安排、各种假日的具体放假安排,放假前通知聘期未满的外专、外教下一学期的工作任务及返校时间。

(十四)对外专、外教的工作纪律进行监督,对于从事教学工作的外国专家,特别要明确要求按时上课,强调无特殊情况不允许相互代课、代考或随便请假。

(十五)对于即将离任的外专、外教,要做好以下工作:

1 学期结束后一周内,须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办递交外专、外教本人的教学工作总结和本单位的聘用总结(内容须包括对外专、外教的教学评估)。

2 收回外专、外教的工作证(如发放的话),图书证,和校园卡。

3 安排送行工作。

第四十四条 聘请单位应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一)不得未经申报聘请或邀请外国人员到校进行学术访问;不得聘请持旅游签证或学生签证的外国人员到校从事教学活动。

(二)负责提醒、监督外专、外教遵守第三章中的各项规定。

(三)严禁未经申报协助外专、外教进行任何形式的野外考察(包括以采风、问卷、访谈、观察、文献考察或者其它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中国境内历史、文化、经济、科学、风俗等方面的社会信息的活动)。

第六章 解聘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合同期满又未能续聘的外专、外教,国际办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通知外专、外教并为其办理离校的一切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合同条款、拒绝接受聘用单位整改意见又满足解聘条款的外专、外教,聘用单位向国际办提出书面解聘报告,国际办协同人事处向学校提出解聘意见。

第四十七条 国际办根据学校的决定,为外专、外教办理解聘手续、办理离校手续以及向国家外专局通报解聘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外专、外教可以在指定范围利用我院校图书馆,查阅图书资料。院校可以接受专家、外教不附加条件的赠书,对有攻击我国政府或恶意诬蔑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的图书,应拒绝接受,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院校应认真加强对专家、外教赠书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专、外教与我进行合作科研,应以我重点科研项目为主。 在合作科研中,应加强保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研资料及计算机的使用管理,严防泄密。

第五十条 对在我校工作成绩显著的外专、外教应给予奖励,可作为下一学年续聘的优先考虑对象;对不履行合同,教学效果差,态度恶劣的外籍教师,学校应及时提出批评、教育;对坚持不改者,可根据合同规定予以解聘。解聘外专、外教,由学校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报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定期通报各有关单位,不得再录用。

第五十一条 外专、外教在应聘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和学生作涉及我政治思想、社会状况、经济或科技秘密、特殊的生物资源,以及违反规定的调查。特殊需要者,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外事办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 外专、外教如有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危害中国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或严重损害他人利益者,由中国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外专、外教若违反以上各条例和其它规章制度,我校将视情节轻重解除聘用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航海学院国际交流与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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